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19-202411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3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蔡思瑄、黃詩庭、馮樂宜、郭汝鎔、洪宥榛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庭瑀、蔡思瑄、黃詩庭、沈維妮、馮樂宜、郭汝鎔、洪宥榛、宗子勳及被害人黃珦睿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尚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詳偵卷第3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 被 告 游子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陳正宗」、「周靜誼」之人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游子明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游子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游子明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庭瑀、蔡思瑄、黃詩庭、沈維妮、馮樂宜、郭汝鎔、 洪宥榛、宗子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庭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IG與梁庭瑀聯繫,佯稱:花2000元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一次云云,致梁庭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分許 2000元 2 蔡思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以IG刊登販售福袋廣告吸引蔡思瑄,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蔡思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4時2分許 2000元 3 黃詩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吹風機、保養品之不實廣告,待黃詩庭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59分許 2000元 4 沈維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以IG訊息與沈維妮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沈維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5 馮樂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39分許,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馮樂宜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馮樂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51分許 6000元 6 郭汝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郭汝鎔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郭汝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7日13時38分許 1萬元 7 洪宥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3時許,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洪宥榛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洪宥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43分許 4000元 8 黃珦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41分許,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廣告,待黃珦睿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黃珦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9 宗子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廣告,待宗子勳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宗子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59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