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21-2025010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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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芠靜(原名鍾麗萍)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更一字第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芠靜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芠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芠靜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陳詩薇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陳詩薇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薇及被害人陳慧欣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7,93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慧欣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5至5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陳慧欣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遭詐騙之127,937元,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鍾麗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麗萍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㈡、再由鍾麗萍依其印尼友人之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 許、12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在ATM自本案合庫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000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3萬4,000元交予其印尼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鍾麗萍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麗萍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㈡、再由鍾麗萍則依「王敏」之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5時13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在ATM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6萬8,000元交予「王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提領3萬4,000元後,再至松山火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予其印尼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指示,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松山火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予「王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薇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慧欣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ATM機台位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日遭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㈡、又本件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詩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詩薇聯繫,向其佯稱:要取得包裹,須先付清關費及重量費云云,致告訴人陳詩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因本案合庫帳戶業遭警示,故未遭提領。 2 被害人 陳慧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慧欣聯繫,向其佯稱:要從美國寄生日禮物之包裹到臺灣,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慧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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