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25-202503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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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第33 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均整理並 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7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分別匯款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及本案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一天給我3000元報酬,總共給我14天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64頁),經本院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丁○○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2】 2 己○○ 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1】 3 乙○○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9日9時39分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2分 112年5月9日10時19分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7分 4 甲○○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甲○○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5日10時2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10時3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38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分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匯款3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43分 5 戊○○ 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蘇鴻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乙○○、甲○○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獲取14日報酬(共計4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 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 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 1 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 1 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 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 居留期間之計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乙○○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含告訴人甲○○2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萬元(含告訴人甲○○1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柳亞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㈡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庚○○於前案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之訊問筆 錄 ㈤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遠銀詢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同時交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號,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是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4237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迨戊○○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0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2萬(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偉」加入丁○○好友,迨丁○○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丁○○訛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迨己○○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之後該人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許 16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