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28-202501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11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 」更正為「112年7月間之某日」、第13行記載「黃皓麟即」後補充「於同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第16行記載「由許哲銘」後補充「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第22行記載「匯款9,989元、9,989元」更正為「匯款9,998元、9,998元」。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記載「黃俐莼」部分均更正為「黃俐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3卷第7- 10頁)」、「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哲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 ,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本案黃皓麟之聯邦帳戶、土地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黃皓麟之聯邦、第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即告 訴人張惠貞、黃俐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黃皓麟名下之不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673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黃皓麟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3卷第18-19頁),並因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黃皓麟之本案聯 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約定提供本案 聯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後,可拿到2萬元報酬,惟實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3卷第8-9、64頁,偵57138卷第45、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淨璇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之2萬9,908元(計算式:9,998元+9,998元+9,912元=2萬9,908元)、告訴人張惠貞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11萬9,932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981元+9,985元+9,983元=11萬9,932元)及告訴人黃俐蒓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9萬9,968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985元=9萬9,968元),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銘與黃皓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253號案件偵查起訴)前為情侶,許哲銘於112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賺取款項,詎許哲銘及黃皓麟均能預見倘任意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先由許哲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談妥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後,黃皓麟即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皓麟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哲銘,由許哲銘將之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致張淨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黃皓麟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淨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於上揭時、地經由臉書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即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並由被告依該人指示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皓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向黃皓麟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友人使用,且提供單一帳戶即可獲利2萬元,復黃皓麟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聯邦帳戶,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 聯邦帳戶為另案被告黃皓麟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銘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前女友黃皓麟(現由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入A、B帳戶,旋經提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惠貞、黃俐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銘之供述。  ㈡同案共犯黃皓麟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惠貞、黃俐莼之指述。  ㈣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自陳,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本案及前案帳戶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洽購奶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惠貞 00000000000 49983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1 00000000000 9985 00000000000 998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衛生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俐莼 00000000000 49983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