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30-2025022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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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刪除、第12行記載「提領」更正為「提領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友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獲有3000元報酬(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並已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197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 龍、李亞峯、徐偉倫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17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有邊緣性智能不足、自閉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幫忙家裡做生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游惠茹、張鴻鈞、游宗龍、程重傑、呂以勒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67-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係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467卷第3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惠茹等17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吳友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 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打工求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匯款抽成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有取得第1筆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游惠茹、楊語婕、呂丞鎧、劉彥均、王家興、侯冠宇、林益旭、張鴻鈞、蔡德華、朱紋賢、游宗龍、李亞峯、蔣光佈、程重傑、呂以勒、徐偉倫、陳兆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游惠茹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惠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語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語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丞鎧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6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均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家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冠宇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冠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益旭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益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鴻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鴻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德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紋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朱紋賢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游宗龍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游宗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亞峯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亞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蔣光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蔣光佈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程重傑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以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以勒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徐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偉倫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兆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兆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因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游惠茹、呂丞鎧、蔡德華、游宗龍、李亞峯、徐偉倫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惠茹 (提告) 112年9月10日13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 ⑶112年9月10日17時54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8,000元 2 楊語婕 (提告) 112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51分許 3,000元 3 呂丞鎧 (提告) 112年6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9月1日10時10分許 ⑶112年9月6日14時19分許 ⑷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⑸112年9月7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4萬元 4 劉彥均 (提告) 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外匯期貨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5 王家興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侯冠宇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7 林益旭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8 張鴻鈞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17分許 6萬9,000元 9 蔡德華 (提告)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⑵112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10 朱紋賢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 游宗龍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9月6日14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李亞峯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13 蔣光佈 (提告) 112年8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4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5 呂以勒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30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6 徐偉倫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2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9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7 陳兆飛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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