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31-202411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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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郁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 帳號密碼」,應補充、更正「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郁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卷【下稱17325卷】第1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曾甄玲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甄玲、林恩汝、尤譯瑭、被害人蘇筱媛(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詳偵17325卷第113頁),顯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㈣檢察官就被害人蘇筱媛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732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錢(詳偵17325卷第1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簡郁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簡郁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甄玲、林恩汝、尤譯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郁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郁霖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卓建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甄玲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甄玲遭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恩汝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恩汝遭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尤譯瑭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尤譯瑭遭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5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曹甄玲、林恩汝、尤譯瑭遭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然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出,無法控制帳戶之使用,亦無法排除對方拿去供犯罪使用,且知悉將帳戶、密碼交由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融斷點,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曹甄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3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向曹甄玲佯稱:投資運彩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曹甄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2)112年9月27日15時18分許 (3)112年11月15日23時52分許 (4)112年11時19日23時33分許 (1)1,800元 (2)999元 (3)3,200元 (4)25,000元 2 林恩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向林恩汝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運彩,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林恩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3時39分許 35,000元 3 尤譯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3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向曹甄玲佯稱:分析運彩資訊保證獲利等語,致曹甄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34分 2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簡郁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簡郁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簡郁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簡郁霖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筱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筱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向蘇筱媛佯稱:匯款可以獲取運動賽事資訊等語,致蘇筱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2時32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