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39-2024101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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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仁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仁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戴國仁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簡紫鳳、蘇惠英以附件二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紫鳳、蘇惠英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一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暱稱「鄭維 邦」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紫星 (提告,告訴代理人:黃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紫星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紫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 (2)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3)112年7月17日0時7分許 (4)112年7月17時0時14分許 (1)99,987元 (2)29,987元 (3)49,989元 (4)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簡紫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簡紫鳳佯稱:駭客登入下單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簡紫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3)112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6分許 (1)29,985元 (2)19,987元 (3)9,012元 (4)19,000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3 張曉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曉青佯稱:系統錯誤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曉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27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3)112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8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8)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9)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1)49,980元 (2)49,981元 (3)46,013元 (4)6,017元 (5)10,675元 (6)49,982元 (7)21,870元 (8)9,990元 (9)9,991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中國信託帳戶 (6)合作金庫帳戶 (7)合作金庫帳戶 (8)合作金庫帳戶 (9)合作金庫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佯係買家、Carousell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需更新個人資料方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5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蘇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惠英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升等,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等語,致蘇惠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 13,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戴國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號之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紫星、簡紫鳳、張曉青、林怡君、蘇惠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國仁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紫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黃紫星持有帳戶存摺及交易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紫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紫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曉青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轉帳紀錄交易明細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鄭維邦」提及「評估結果可以協助您辦理」、「總金額50萬 7年84期 月付金6652 手續費28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語,且過程中亦提供證件取信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對方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發現異狀後,旋至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調查筆錄1份及檢附之相關證據附卷足佐,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目的在於貸款,主觀上實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及無故交付帳戶之犯意及犯行,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紫星 (提告,告訴代理人:黃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紫星佯稱:信用卡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紫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 (2)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3)112年7月17日0時7分許 (4)112年7月17時0時14分許 (1)99,987元 (2)29,987元 (3)49,989元 (4)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簡紫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8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簡紫鳳佯稱:駭客登入下單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簡紫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 (3)112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6分許 (1)30,000元 (2)19,987元 (3)9,012元 (4)19,000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3 張曉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曉青佯稱:系統錯誤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曉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7月16日22時27分許 (2)112年7月16日22時29分許 (3)112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4)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3時13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8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8)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9)112年7月17日0時21分許 (1)49,980元 (2)49,981元 (3)46,013元 (4)6,017元 (5)10,675元 (6)49,982元 (7)21,870元 (8)9,990元 (9)9,991元 (1)合作金庫帳戶 (2)合作金庫帳戶 (3)中國信託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中國信託帳戶 (6)合作金庫帳戶 (7)合作金庫帳戶 (8)合作金庫帳戶 (9)合作金庫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佯係買家、Carousell客服人員,向林怡君佯稱:需更新個人資料方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5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蘇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佯係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惠英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會員升等,產生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等語,致蘇惠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 1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38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簡紫鳳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聲請人 蘇惠英 居新莊○○○000○○○ 相對人 戴國仁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4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 0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簡紫鳳聲請人 蘇惠英相對人 戴國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惠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聲請人蘇惠英新臺幣壹千伍佰元, 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賠償聲請人蘇惠英未給付款項的二分之一 的違約金。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紫鳳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1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 2 、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 日起,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伍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賠償聲請人 簡紫鳳未給付款項的二分之一的違約金。 (三)聲請人簡紫鳳、蘇惠英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簡紫鳳 聲請人 蘇惠英 相對人 戴國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