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42-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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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芮晴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為「112年9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芮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任軒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9萬4,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轉出共計9萬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害人蕭任軒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4,000元未及經被告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207頁),是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前開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游芮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諠」、「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的,而且是層層轉介的,主要都是「蕭涵」跟我做聯繫的,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沒有實際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乃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涵」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羽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共犯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審酌本案情節,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甫回國、遭受求職詐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玉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傅慧貞、鍾鳳霞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其等之和解書與領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31、37、39、45、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學皮拉提斯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37、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芮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守德、謝羽柔及被害人蕭任軒(9萬元部分)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蕭任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部分,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任軒,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游守德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謝羽柔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任軒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游芮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芮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芮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暱稱「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蕭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游芮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謝羽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芮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守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羽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羽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任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蕭任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贓款入帳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芮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先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之人聯繫,「財富自由 涵媽」又介紹暱稱「諠」之人給伊認識,後來「諠」又將伊拉進群組,群組內有另一暱稱「蕭涵」之人向伊說明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頁 至第40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想了解助理職位嗎?」、「購幣助理的工作就是每天幫忙接收購幣款 累積一定的金額後我們兌換成USDT然後再給廠商就行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似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以供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需要相互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帳戶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的公司有無存在?)沒有確認過」等語,則堪認被告於未確認他人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之情形下,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收款、轉匯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2 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你明天去銀行申請約定帳戶 就綁定這組」、「如果行員有問 就直接說這是台灣合法的一個交易所 叫行員自己去查詢就可以了」、「好 那如果銀行還有繼續追問的話 你的立場就要堅定 踩穩一點 就說 啊我就想自己買虛擬貨幣你問這些幹嘛 又沒有違法 等等之類的 這樣清楚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衡情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且係以公司名義為相關行為,則暱稱「蕭涵」之人應毋庸特地向被告說明應付銀行行員之話術。況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等人素不相識,則暱稱「蕭涵」之人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可疑。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當初約定的工作報酬?) 根據當天收到的款項的2%...」等語,而收取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並非難事,何以被告僅單純為上開收款、匯款之行為,即可獲得轉匯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錢作為報酬,實有可疑。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其匯入之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芮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守億佯稱:可協助代操網路博弈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游守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3時12分許 14萬元 2 告訴人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羽柔佯稱:可透過「job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日 20時16分許 1000元 3 被害人 蕭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任軒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日 20時19分許 9萬4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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