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50-202411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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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琳 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巧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Line 」之成年人(下稱「Xu Line 」),就本案對告訴人黃晏霆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 」將贓款領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Xu Line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 」將贓款領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黃晏霆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黃晏霆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 」將贓款領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受贓款,得從中抽取10%之手續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是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10,000元,按10% 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1,000 元(計算式:10,000×10% =1,000 ),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固屬其分配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20,000元整,尚逾於上開分配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簡巧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琳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 Line」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與「Xu Line」約定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嗣「Xu Line」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晏霆佯稱:可協助以支付寶代為付款等語,致黃晏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簡巧琳再依「Xu Line」指示,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提領9,000元,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晏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Xu Line」使用,並協助「Xu Line」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與「Xu Line」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晏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晏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晏霆與「Xu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上開事實。 4 被告與「Xu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Xu Line」使用,並協助「Xu Line」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與「Xu Line」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遭被告以預約無卡提款之方式,供「Xu Line」提領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Xu Line」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受有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