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51-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筑均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筑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 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 之款項匯款失敗),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0 元」應更正為「交易失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古偉均,雖欲於11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本案被告之金融帳戶,惟該筆款項因交易失敗致未能成功匯入,有告訴人古偉均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則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未遂犯。 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本案所致之損害尚屬輕 微,犯罪動機亦屬單純,再衡諸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因此認為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尤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爰引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缺錢,貪圖小利,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告訴人楊家豪受騙而匯入款項,告訴人古偉均則因交易失敗,並未匯入款項,致使此部分犯行未遂,而此部分未遂犯減刑部分,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業如前述,衡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楊家豪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中就告訴人古偉均部分僅達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古偉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家豪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楊家豪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與告訴人古偉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楊家豪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楊家豪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被 告 張筑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筑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他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家豪、古偉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楊家豪、古偉均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豪、古偉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陌生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先提領該帳戶內自身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偉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家豪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古偉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古偉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古偉均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家豪、古偉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陳宜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賺取6萬元之報酬,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陌生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且願配合對方向銀行端說明「是正常的資金流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筑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只要填表單就可以拿到6萬元,嗣對方向伊說伊帳戶輸入有誤,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因而提供之等語。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宜萍」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以資為佐。然觀被告自陳未曾就對方所稱之基金會或人員進行任何查證,亦不知「陳宜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繫方式等資料,即率然寄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日後如何取回其已提供予對方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又如何能確保得以控制該帳戶不被他人非法使用?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陳宜萍」前,伊有先提領自身存款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之危險,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又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大學,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則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只想拿到6萬元所以沒有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前,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楊家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屌面人」等帳號,對告訴人楊家豪施用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楊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元 2 古偉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瑋」等帳號,對告訴人古偉均施用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古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