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52-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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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270 號、第23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OSONG ADIS 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前述,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 價賣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0,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明知不明人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更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子賴彥銘所申辦但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庭、柯岑蓁、陳怡菁、余冠毅、林語宸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得2萬元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瑋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瑋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3 告訴人柯岑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柯岑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岑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4 被害人施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怡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余冠毅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語宸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語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6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給他人 ,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流入本案帳戶內,此業據被害人張育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就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瑋庭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蔡瑋庭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A。 2 柯岑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柯岑蓁於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A。 3 施志勇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施志勇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4 陳怡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陳怡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5 余冠毅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余冠毅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B。 6 林語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林語宸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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