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53-202410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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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HI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CHI 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民國112年6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4日」。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HOANG CHI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子翎,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戴子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CHI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來臺後有申辦2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移工動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起獲居留許可,於110年6月25日獲工作許可,本案聯邦帳戶為110年1月14日開立,堪認係被告基於工作目的所申辦,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2個銀行帳戶,第1 個帳戶的提款卡被我丟掉了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甘冒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而白忙一場之風險,且銀行帳戶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與個人身分、財產具有聯結,縱已無使用需求,仍殊難想像會將帳戶資料隨意丟棄,而被告卻無法交代丟棄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亦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 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害人戴子翎、劉昱毅、戴雁容、張貴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案件(該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害人戴子翎,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間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2 劉昱毅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戴雁容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4日2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張貴稹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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