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57-2025020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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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並提 供」更正補充為「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提供」、第11行記載「鄭遠超」後補充「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2時17分許」、第12行記載「乙○○,」後補充「再由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 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遠超提領及交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不知情之鄭遠超 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指示不知情之鄭遠超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並將其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2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或免除任何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入鄭遠超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78萬元款項,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鄭遠超提領完畢,嗣並經被告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並提供不知情之鄭遠超(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乙○○遂指示鄭遠超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鄭遠超提供本案帳戶,並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同案被告鄭遠超提領後即交付提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⒉辯稱:我是因為我另個員工「楊加宏(音譯)」欠我錢,但我帳戶有問題,才會借鄭遠超的帳戶讓「楊加宏」匯款,因為當時「楊加宏」也欠鄭遠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本案帳戶匯款,因被告積欠其2個多月薪資共10萬元,其因此與其妻徐稚清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交付於被告,被告遂將其中之10萬元交與鄭遠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超之妻徐稚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其向鄭遠超借本案帳戶匯款,因被告積欠鄭遠超3月薪資共10萬元,其告知鄭遠超後便一同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交付於被告。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本案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鄭遠超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4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之6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收水人、地點 1 甲○○ 佯稱富盈金投網站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18分許 78萬元 本案帳戶 鄭遠超 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 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乙○○、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