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66-2024111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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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之編號⑶⑷⑸,應更正為「⑶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5,998元、⑷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9分許,轉帳999元、⑸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3分許,轉帳1,068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啟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 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起訴書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6號 被 告 陳啟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揚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而無正當理由,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以上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宇昕、李育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2年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某不明人士使用,嗣並告知提款密碼,此舉係為申辦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宇昕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翁宇昕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告訴人翁宇昕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育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育旻所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簡訊擷圖 告訴人李育旻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C之事實。 4 被害人郭馨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 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B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翁宇昕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A後未久,隨即遭人陸續提領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翁宇昕及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B後未久,隨即遭人陸續提領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C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育旻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C後未久,隨即遭人陸續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同樣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領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翁宇昕 (有提出告訴) 謊稱為客戶服務人員,可為翁宇昕更正過往所為之錯誤線上交易。 翁宇昕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轉帳9萬9,982元至本案帳戶A。 ⑵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A。 ⑶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B。 2 李育旻 (有提出告訴) 謊稱為客戶服務人員,可為李育旻更正過往所為之錯誤線上交易。 李育旻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C: ⑴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⑵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⑶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6,013元。 ⑷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9分許,轉帳1,009元。 ⑸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3分許,轉帳1,083元。 3 郭馨捷 (未提出告訴) 謊稱為客戶服務人員,可為郭馨捷更正過往所為之錯誤線上交易。 郭馨捷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16分許,轉帳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