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67-2024111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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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64號、第2365號、第2366號、第2367號、第2368號 、第2369號、第2370號、第2371號、第2372號、第2373號、第23 74號、第2375號、第2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應 更正為「⑴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⑵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右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被 告 陳右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賢煌、陳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嘉 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范秀珠、許家玲、簡振興、吳興誠、林雪莉、王璱璿、黃元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初在住○○○○○○○○○○○○○○○○路○○○號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賢煌、陳景宏、黃嘉良、范秀珠、許家玲、簡振興、吳興誠、林雪莉、王璱璿、黃元彩及被害人李青導、王淙民、周克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賢煌提供之存入憑條 ⑵告訴人陳景宏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不詳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黃嘉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田賢煌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3時25分無摺存款7萬元 2 陳景宏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3匯款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 3 黃嘉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 4 范秀珠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6分匯款5萬元 5 許家玲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0時3分匯款5萬元 6 簡振興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36分匯款50萬元 7 李青導 假投資 11年11月11日9時35分匯款30萬元 8 王淙民 假投資 11年11月11日12時4分匯款9,000元 9 吳興誠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匯款5萬元 10 林雪莉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 11 王璱璿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 12 周克平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3時1分匯款5萬元 13 黃元彩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2時47分匯款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