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70-202410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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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正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噢」均應更正為「 口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認:是FB名叫「口奧」(下稱『口奧』)的人叫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將錢領出後,他說沒要交給誰,他叫我去一個地方藏起來,我做這事情可以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2370 號卷第17至18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其本案之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均(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對被害人陳佑霖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內(第三層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直接領出,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口奧」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轉交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被害人之金額為10萬元,是本案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是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0號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莊正迪與臉書暱稱「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佑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莊玉龍(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5萬3876元至曾棨煒(已另行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5萬元至本案帳戶,莊正迪再依臉書暱稱「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中正路側邊之ATM,提領10萬元(其中1萬元係陳佑霖之款項)扣除1%報酬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佑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莊正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正迪 供稱依臉書暱稱「噢」之人之指示提款,再藏放到指定位置,並可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370號頁17-19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 被害人陳佑霖因受騙而匯款1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頁13-17、19 3 莊玉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1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頁11 4 曾棨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之1萬元,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旋即被轉匯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頁95-113 5 莊正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之1萬元,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再被層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頁31-35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31日函 證明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中正路側邊之ATM,提領1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370號頁2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被害人陳佑霖匯款之1萬元X 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佑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稚涵」、「凱文」結識被害人陳佑霖,佯稱可以在「正泰」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1萬元 莊玉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15萬3876元 曾棨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分、15萬元 莊正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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