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72-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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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1頁至181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告訴人林以硯雖客觀 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林以硯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貸款也沒有下來(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潘昱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前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欽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連線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嬌佯稱係 其表妹,因要繳款不便,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黃美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黃翊凱佯稱其經營之網 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黃翊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硯佯稱係 其老師,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以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各匯款1萬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張巧稜佯稱 其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張巧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2,983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原因係為申辦貸款,「王業臻」表示要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以做帳戶金流,使帳戶看起來有錢流動給銀行看,銀行才會借錢,被告沒有看過「王業臻」,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連線帳戶金融卡寄出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美嬌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翊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以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以硯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巧稜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連線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連線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申辦貸款,而將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連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連線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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