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74-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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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竹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智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之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1至14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所為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暨衡酌被告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轉匯後,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簡竹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竹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陳智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並由簡竹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智沅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簡竹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再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係為募得線上投資之資金等語。 2 告訴人陳智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沅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智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該等款項並於附表所示被告轉匯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1217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案與已判決確定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帳戶 1 陳智沅(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2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智沅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智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8日22時3分許、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