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76-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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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顯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卷〈下簡稱偵緝2205號卷〉第107反面至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卷〈下簡稱本院1886號卷〉第82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偉、林彥慈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揭告訴人林思偉、林彥慈(下簡稱告訴人2人)部分之所為,應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7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林思偉部分(即該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2),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又其中告訴人林彥慈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不知情之趙雅慧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給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220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不知情之趙雅慧名下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趙雅慧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趙雅慧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被   告 鄭景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三塊石70之2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趙雅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思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思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思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趙雅慧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均未取回之事實。 2 ⑴另案被告趙雅慧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趙雅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趙雅慧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趙雅慧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志緯並無向被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趙雅慧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偉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6日16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向林思偉佯稱:伊想要購買林思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的商品,但一直無法購買云云,並提供蝦皮之官方客服供林思偉聯繫,致林思偉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致電林思偉之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7號   被   告 鄭景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景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趙雅慧(對林彥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對林思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林彥慈、林思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彥慈、林思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彥慈、林思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趙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彥慈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三)告訴人林思偉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2紙。 (四)趙雅慧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思偉,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彥慈所為,則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林彥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2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彥慈,佯稱其會員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24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6時40分、6萬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26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42分、4萬元 2 林思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4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向告訴人林思偉佯稱想購買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的商品,但一直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54分、2萬9988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10分、2萬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9分、1萬9985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11分、2萬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14分、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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