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81-202410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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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更正為「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專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陳專員」一人等語,「陳專員」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陳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當日,5次分批將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陳專員」,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為同年月日為提款行為,先後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衡諸詐欺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吳智堯匯款的詐騙行為,與詐騙前案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在外觀上截然可分,雖被告提款時間密切接近,仍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與前案之洗錢罪應分開評價,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陳專員」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㈡經查,本案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交付與「陳專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1人,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 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加入「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宗霖(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第38690號、第56758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智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專員」將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彭志義,彭志義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吳智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陳專員」取得另案被告許宗霖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陳專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面交取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劉可婕」、某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陳專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陳專員」、「劉可婕」或某銀行客服人員或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專員」、「劉可婕」、該某銀行客服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劉可婕」、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