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84-2024111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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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昆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玉梅、林俊良、楊桂花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昆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三人損失,且獲渠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6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黃玉梅、告訴人林俊良、楊桂花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劉昆瑋願給付黃玉梅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玉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玉梅)。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劉昆瑋願給付林俊良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俊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俊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劉昆瑋願給付楊桂花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楊桂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桂花)。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   被   告 劉昆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伊蓮」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臺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臺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伊蓮」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麗雪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鈺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鈺陵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黃玉梅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7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俊良、蕭麗雪、蕭鈺陵、楊桂花及被害人黃玉梅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伊蓮」,被告於「陳伊蓮」要求其申辦及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曾對「陳伊蓮」之真實身分及相關背景資料等有所質疑,甚曾向「陳伊蓮」表示「不會涉及到洗錢犯罪吧~」等語,惟「陳伊蓮」並未對此正面回應或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依「陳伊蓮」指示申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應對行員,並將轉帳額度開通到最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俊良、蕭麗雪、蕭鈺陵、楊桂花及被害人黃玉梅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俊良(提出告訴)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 ②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1分 ①169萬8,568元 ②149萬7,852元 2 蕭麗雪(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 20萬2,384元 3 蕭鈺陵(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1分 49萬5,120元 4 黃玉梅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7分 80萬元 5 楊桂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5分 65萬7,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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