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85-2024112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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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佳穎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暨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吳宜蓁、王盈蓁、詹婉綉、吳宇庭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②應更正為 「告訴人王盈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包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包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 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宜蓁、王盈蓁、詹婉綉、吳宇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四人損失,且獲渠四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吳宜蓁、王盈蓁、詹婉綉、吳宇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4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4人等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包佳穎應給付吳宇庭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宇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宇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包佳穎應給付吳宜蓁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宜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宜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包佳穎應給付王盈蓁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盈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盈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包佳穎應給付詹婉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詹婉綉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弘樄)。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7號   被   告 包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佳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葉雯琦佯稱其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須金融認證,將由第三方客服與之聯繫云云,致葉雯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宜蓁佯稱可購買商品 以獲取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宜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4時59分、同日15時25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抽獎之不實 訊息,為王盈蓁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1月15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詹釧玉佯稱可購 買商品以獲取抽獎機會云云,致詹釧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3年1月1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柏蒼佯稱其所經營之 網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蒼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3,018元、4,058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自113年1月1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詹婉綉佯稱須有資金 證明方能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詹婉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自113年1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史螢蓁佯稱其提領 款項時帳號輸入錯誤,須儲值以解凍云云,致史螢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自113年1月15日12時9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宇庭佯稱其已 中獎,須先付代購費才能再次抽獎並領取獎品云云,致史螢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98元、4萬2,123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雯琦、吳宜蓁、王盈蓁、詹釧玉、陳柏蒼、詹婉綉、 史螢蓁、吳宇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包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曉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原因係欲借貸,「陳曉玲」告知會有人員將錢存入帳戶再領出,製造裡面有錢在流動的樣子,說這樣銀行看到證明裡面有錢在流動,過件率會比較高,被告不知道「陳曉玲」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前帳戶內只有幾十至幾百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雯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雯琦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宜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盈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釧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釧玉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柏蒼提供之切結書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婉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婉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螢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史螢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宇庭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事實。 10 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葉雯琦、吳宜蓁、王盈蓁、詹釧玉、陳柏蒼、詹婉綉、史螢蓁、吳宇庭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葉雯琦、吳宜蓁、王盈蓁、詹釧玉、陳柏蒼、詹婉綉、史螢蓁、吳宇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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