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89-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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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 3時24分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蘇若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茆子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奕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靜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若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茆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茆子芸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共6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奕琪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靜旻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7張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經歷前開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個人帳戶保管重要性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茆子芸、吳奕琪、吳靜旻,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茆子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建國」之帳號與茆子芸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全家便利商店」之賣場未升級,導致買家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茆子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9,987元 2 吳奕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Zoe Hu」之帳號與吳奕琪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須先配合進行「統一超商」之簽署認證方能下單云云,致吳奕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66元 3 吳靜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張震與」之帳號與吳靜旻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其「蝦皮購物」之賣場未升級,導致帳號被停權,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吳靜旻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 3萬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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