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91-202412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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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佑倫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佑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冠明、蔡旻豈、康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㈢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洗錢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告訴人蔡旻豈、康家豪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乃 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部分自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告訴人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瑀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4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亦均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9-62頁;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士傑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林士傑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轉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並給付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5萬元、2萬元、5萬元,並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中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數額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6,000至7,000元,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尤佑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佑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劉瑀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尤佑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尤佑倫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瑀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尤佑倫再依「劉瑀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網路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佑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瑀歆」,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劉瑀歆」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3764號函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劉瑀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上開帳戶網路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劉瑀歆」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劉瑀歆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已然知悉該行為涉及不法,然因劉瑀歆告知可從中抽成獲利,仍依其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收款,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劉瑀歆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瑀歆」等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陳冠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 「王璇」,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7日15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萬9,900元。 2 林士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不詳時點,假冒為 「王璇」,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萬3,600元。 3 蔡旻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 「花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20時48分 5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7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11日7時32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4萬9,700元、2萬9,8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7分 10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18時18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3萬9,000元、1萬9,9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 4萬元 111年7月19日16時31分 10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19日16時33分許、16時48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8萬9,000元、985元。 111年7月19日16時31分 9萬元 4 康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 「花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24日20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2萬9,700元。 111年6月30日1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30日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3萬元。 111年7月1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6日1時37分許、同年月1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2萬9,900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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