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92-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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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簡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簡稱『王』),供『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簡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9至149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下簡稱本院23號卷〉第54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23號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為敘明。 ㈡又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孫千雅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遠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遠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用期間讓我扣5%本金、利息5,000元,我債務沒有抵到就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詳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23號卷第54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遠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之帳戶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向孫千雅佯稱:有人冒領普發現金,孫千雅之帳戶已經變成詐騙帳戶,孫千雅已被通緝,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右列之被告劉簡緯遠東銀行帳戶,並上交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孫千雅即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前來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千雅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將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入被告劉簡緯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 173萬1,000元 被告劉簡緯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 126萬7,0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 180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 100萬元 112年9月29日9時53分 90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 40萬元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4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劉簡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簡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抵償債務,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孫千雅,致其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孫千雅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孫千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部分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孫千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交易紀錄、刑案照片。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孫千雅佯稱:其係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等,因帳戶涉及詐騙,須提供財產公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許、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許、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許、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網路轉帳173萬1,000元、 網路轉帳126萬7,000元、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00萬元、 網路轉帳9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被告劉簡緯 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