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93-2025030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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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銨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子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蘇瑜沛、被害人李桂華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不利益,遽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 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40,000元)、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顯然已知所悔悟,且其已與被害人李桂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2號調解筆錄及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至告訴人蘇瑜沛之部分,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洗出之20,000元、2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蘇瑜沛 佯稱匯款可賺取蝦皮回饋金 111年7月7日13時38分,匯款20,000元 徐子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桂華 佯稱匯款可賺取蝦皮回饋金 111年7月7日21時58分,匯款20,000元 徐子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徐子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銨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瑜沛及李桂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徐子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詐騙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瑜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瑜沛、被害人李桂華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瑜沛 佯稱匯款可賺取蝦皮回饋金 7月7日13時38分 2萬元 2 李桂華 7月7日21時58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