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94-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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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第1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每次可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勇」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每次提領可分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丙○○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Eric Wang」認識○○○,向○○○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各匯款3萬元及2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張勇」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領其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及29萬5,000元後,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業經該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交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下稱「張勇」】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判決確定)為圖牟取按「張勇」指示每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資金並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張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有重要事情要幫忙匯款,匯完錢後會有房契跟地契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張勇」之指示,分別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於提款後依「張勇」指示,購入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被告不認識「張勇」,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收到「張勇」告知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被告按「張勇」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勇」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勇」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日 17時50分 6萬元 2 111年11月2日 17時53分 6萬元 3 111年11月2日 17時54分許 3萬元 4 111年11月3日 12時50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