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95-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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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桂良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桂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桂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0人受騙,渠等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102萬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芳足、蔡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6號、第1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游昀蓁、簡浿津、林麗雅、張芳足、蔡惠帆、朱旻慶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第1698號、第1696號、第1695號、第1694號、第16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至63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9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褚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間為申辦網路貸款,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鎧琮」、「蔡昊哲」之人好友,被告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而將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麗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麗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林麗雅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莊子儀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昶佑所提出之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昶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蔡惠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惠帆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惠帆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簡浿津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簡浿津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簡浿津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黃菁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黃菁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黃菁慧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芳足所提出之網頁客服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張芳足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石采蘋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石采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 告訴人石采蘋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游昀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游昀蓁所提出之FACEBOOK畫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昀蓁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4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有銀行、融資、當鋪等貸款經驗,且因貸款到負債過重、無法再借貸,而上網尋求其他貸款管道,足見其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對於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為製作不實金流乙節,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已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林麗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5-10%云云 12月20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月2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2 莊子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瓢姐電商」提供給告訴人莊子儀www.tikkk75shoptok.cc之網站操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3 陳昶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陳昶佑,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儲值金額後,該平台會幫忙出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2月2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惠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陸」提供給告訴人蔡惠帆,佯稱可以透過挖礦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1日19時53分許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簡浿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日葵」提供給告訴人簡浿津投資虛擬貨幣APP,佯稱投資報酬率比一般投資理財還高云云 12月22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6 黃菁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語」提供投資APP連結給被害人黃菁慧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2月20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2月2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2月22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7 張芳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偉豪」提供給告訴人張芳足投資網頁連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8 石采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妞妞」提供給告訴人石采蘋一則廣告連結,佯稱可以代購包包云云 12月23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9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提供給告訴人游昀蓁關於碳投資的APP下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3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褚桂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97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褚桂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告訴人朱旻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朱旻慶提供之匯款明細暨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㈢被告前開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褚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褚桂良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5259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格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朱旻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佯稱可以經營網拍,需先補貨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15時8分許 12萬元 林心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