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金簡-498-2024102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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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杕安(原名張華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杕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杕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中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被害人不願追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 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張杕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杕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侯金湖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侯金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張懷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華南帳戶)中,而上開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侯金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杕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被害人侯金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及另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華南帳戶,復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轉出之事實。 4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本案彰銀帳戶時間 轉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11時34分許 13萬5,000元 112年5月15日11時35分許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