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03-202410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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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艾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6月12日前某時」;第17行原載「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應更正為「提領後花用殆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艾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領出犯罪所得3萬元後就花光了」等語,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㈣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既是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自承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花用殆盡,而未將款項層轉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又自行將詐得款項全部花用殆盡,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1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12日15時31分起,假冒黃明雄友人「蘇冠綾」,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雄借款,致黃明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艾蒙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復由陳艾蒙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而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其去向。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艾蒙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在臉書結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該人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原本預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收取1%或2%之報酬後,餘額再予以提領並依據上述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⑷本案詐欺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確係為被告所提領及轉匯,惟被告並未如上述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而係自己花用殆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雄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明雄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告訴人黃明雄遭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款項嗣後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陳艾蒙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黃明雄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黃明雄匯入之款項,又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明雄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