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05-2025011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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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涴靖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第25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第25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6號 被 告 蔡建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涴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雖對方有傳送身分證件供被告確認身分,然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常使用假身分證件詐騙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涴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憑證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與「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建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聯繫上自稱貸款公司經理之「温培鈞」,後來也有跟「溫先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後「溫先生」就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查帳以辦理貸款,我就依指示交付等語。經查: (一)幫助犯之故意,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即雙重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不用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一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 亦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該次沒有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查帳等語,是被告已知悉「溫先生」所要求之查帳步驟有異常,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亦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然被告並非毫無金融業務經驗之人士,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常使用假身分證件詐騙他人,竟未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也未確認對方所屬貸款公司名稱、是否為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亦不知對方所謂「檢查資金帳戶有無問題」究竟為何與正規貸款流程不同,僅依對方隨意之身分證件,即認該人並非詐騙,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溫先生」於對話中自稱「溫培鈞」,暱稱亦自稱「溫先生」,然其傳送予被告之身分證名稱則為「温培鈞」,是被告顯能輕易察覺「溫先生」多次將自身名字記載錯誤,則該人是否確為身分證所載之「温培鈞」,抑或是詐騙集團盜用他人身分證件,已非無疑,益徵被告顯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後續款項若經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其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涴靖 112年10月24日 假網拍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建明)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 4萬3,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