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06-2025012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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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禎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育瑋、林財富,致張育瑋、林財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提出之轉帳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財富達成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林財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林財富,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育瑋佯稱教其經營網路拍賣,並須支付保證金獲得利潤回饋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 10時22分許 4萬元 2 林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Aline」向告訴人林財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