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11-202412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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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第5 行「96年度易字第896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之成年人(下稱「小劉要減肥」),就本案對被害人羅子杰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小劉要減肥」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羅子杰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對此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僅一人,且被害之金額為7 萬餘 元,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尚不及於其他車手之嚴重程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羅子杰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0號   被   告 何文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要減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羅子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何文勝再依「小劉要減肥」指示,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以入金款項至其所註冊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MAX帳號(下稱MAX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數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劉要減肥」,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入金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姪女何沛瑄於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⑵證人毋須受被告扶養,更無收到被告之匯入款項。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X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入金款項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兌換虛擬通貨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有高度之詐欺取財、洗錢等風險,仍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辯護人為被告何文勝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轉戶 使用,亦有於申辦貸款後,指定將款項撥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亦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被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小劉要減肥」,經多次聊天後,於有信賴基礎之下,方依「小劉要減肥」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兌換虛擬通貨、操作MAX帳號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有關「巨鋐企業有限公司」有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紀錄,僅有兩筆(109年12月18日匯入1萬5,401元、112年3月31日匯入4萬元),被告亦自承有要求改以領現金之方式收取薪資乙情,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縱係以作為薪轉戶為申設目的,嗣後亦因被告之個人要求,而變更為非薪轉戶。再者,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轉出款項至何沛瑄之交易紀錄,惟何沛瑄於偵訊時證稱其因被告之要求,而申設該玉山銀行帳戶,申設後即借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其亦無須受被告扶養等情,則被告辯以係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等語,自屬無據。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未能見到被告與「小劉要減肥」間有何談及協助轉帳、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以外之聊天內容,是以,被告辯以具有信賴基礎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子杰 112年3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19時22分許 ⑷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000元 ⑶3萬元 ⑷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 虛擬通貨種類、數量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地址 1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841.07、USDT 112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TBAi8RWM9ML7u8Z4Wh3STJEv3K3cQkjybv 2 ⑴112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7,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27分許 2,268.59、USDT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 3 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3萬2,500元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 1,051.51、USDT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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