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26-2025021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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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第16行記載「提領、轉匯」更正為「提領一空,張國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國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5頁),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2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珈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珈言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珈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原 約定一個帳戶租用五天可得報酬1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123元、4萬9,985元、2萬5,123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價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3年2月間向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佯以「假網拍」、「假冒中獎通知」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等。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峻陞 113年2月24日14時05分 1萬9,123元 2 葉珈言 113年2月24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3 梁佾訓 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 2萬5,123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珈言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相對人 張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2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國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 福星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珈言)。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國興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26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