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32-2024121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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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紀芃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紀芃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紀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歐紀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就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紀芃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4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徐文通受有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文君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存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並非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7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附件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歐紀芃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紀芃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帳戶資料,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徐文通,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37萬元至附表項次1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 二、案經徐文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歐紀芃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㈣附表所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圖片。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假交友感情詐欺,而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附表數個金融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徐文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徐文君   相對人 歐紀芃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2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 月1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君   相對人 歐紀芃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伍萬元予訴訟代理人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柒萬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且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參萬元。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君            相對人 歐紀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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