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35-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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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瑾(原名王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藝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子琳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張文姬、楊茱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二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   被   告 王嘉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冠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自稱「小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小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茱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文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子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嘉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小余」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且寄出前有想過對方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琳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子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文姬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姬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帳戶明細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楊茱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茱閔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茱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1張 ㈧ 本案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於對話中詢問「小余」:「可是有點擔心是不是詐騙因為也沒有簽署提款卡和存簿保證書之類的我會擔心安全疑慮」、「那些款項入帳是沒問題的嗎」等內容,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另告訴人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有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遠」之帳號與黃子琳聯繫,佯稱投資法拍屋有資金需求云云,致黃子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000元 2 張文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3日10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蔡思佳」之帳號與張文姬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文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楊茱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endy」之帳號與楊茱閔聯繫,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楊茱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 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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