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41-2025021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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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湯國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及方式」欄「112年11月17日上午11點56分許臨櫃匯款」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臨櫃匯款」;另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吳昭逸臨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湯國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58萬6,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吳昭逸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291 至292 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為身障人士,目前健康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9,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8 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於本案帳戶內餘款214萬5,538元沒收等 情,惟查:   1.其中85萬5,000元部分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 人吳昭逸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陽信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款項外之餘款部分,並非係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 款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明此屬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自無從逕予認定係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得予以本案宣告沒收。再者,縱令此部分係屬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所匯款項,然依上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本案被告所申設帳戶之銀行,對於後續經認定係屬爭議款項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爰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4號   被   告 湯國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許,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茂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湯國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曹昌盛、陳澎山、林秀寬、吳昭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國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1月中旬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茂賓」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依「李茂賓」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利9,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昌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曹昌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澎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 佐證告訴人陳澎山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告訴人林秀寬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吳昭逸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字號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1268號函、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掛失補發紀錄表。 1.佐證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且嗣遭他人轉匯等事實。 2.佐證被告有至陽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9,000元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餘額214萬5,538元為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昌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LINE暱稱「劉嘉琪」與曹昌盛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泰賀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曹昌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上午11點4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2 陳澎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6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LINE暱稱「老余 余宗任」、「陳懿萱」、「華準客服經理」與陳澎山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華準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7日 上午11點56分許 臨櫃匯款 173萬1,000元 3 林秀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7日不詳時許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LINE暱稱「泰賀投資」與林秀寬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泰賀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林秀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1日 上午11點30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4 吳昭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淑鈺(Lucy)」與吳昭逸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泰賀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吳昭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6日 上午9點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8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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