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45-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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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雯瑾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雯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12年10 月24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2時2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雯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石雯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石雯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自身輕率急迫下輕信他人所言、經濟狀況不佳、身背多筆債務需錢孔急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將分期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39-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尚有負債2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8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2)、10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3)、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4)、1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石雯瑾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雯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雯瑾名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雯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有貸款經驗,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另曾經擔心提供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未查證對方公司、銀行,但因為需要申請貸款仍交付之事實。 2.辯稱:因為當時經濟壓力大,所以就想說試試看等語。 2 1.告訴人賴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宣羽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宣羽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賴宣羽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李惠娟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李惠娟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靜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靜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錢包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靜紋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陳靜紋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柏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柏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張柏芝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柏芝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廖軒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軒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軒皞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副理)貸款諮詢」、「貸款專員-陳逸飛」之人聯繫並討論貸款、手機門號申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等事宜,但並無被告所稱對方稱需要做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轉入之贓款及該贓款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石雯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以外,告訴人張柏芝尚有於112年10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告訴人張柏芝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7分、112年10月25日14時23分,分別匯款3萬5,000元、5,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張柏芝所稱於112年10月29日13時21分匯款5萬元之紀錄部分,經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並無此筆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轉匯入本案帳戶,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張柏芝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賴宣羽 (告訴人) 112年10月14日許,賴宣羽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家庭代工廣告並與暱稱「家庭代工-小編」、「xuhua講師(備用帳號)」等人聯繫,「xuhua講師(備用帳號)」指示賴宣羽註冊「RUN WIN」電子錢包,並以提領獲利需要先將代墊款項繳清等話術,致賴宣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40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61-64、49-54 2 李惠娟 (告訴人) 112年10月19日許,李惠娟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求職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暱稱不詳之人以新鮮人企業配息補助等話術,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2時40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69-70、79-81 112年10月26日 12時41分 3萬元 3 陳靜紋 (告訴人) 112年10月17日許,陳靜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家庭代工廣告並留下聯絡資訊,暱稱「Chouyu(策畫總監)」之人便透過LINE與陳靜紋聯繫,以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話術,致陳靜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2時25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91-93、111-115 112年10月26日 14時01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91-93、111-115 4 張柏芝 (告訴人) 112年10月底許,張柏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暱稱「楊邦孝」以認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差價等話術,致張柏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7分 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125-127、142-146 112年10月25日 14時23分 5,000元 5 廖軒皞 (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2時許,廖軒皞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暱稱「全台代工首選-疊疊樂」的家庭代工廣告並留下聯絡資訊,暱稱「筠雅」、「Chouyu(策畫總監)備用」之人便透過Line與廖軒皞聯繫,以新鮮人企業配息補助等話術,致廖軒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4時25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151-154、159-161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