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47-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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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或 轉匯」更正為「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張家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昀婕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及告訴人沈元捷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等5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中 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現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被害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惟本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4人,所造成之損害達30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又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新臺幣6萬元,然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沈元捷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1萬7,123元、9萬9,986元、2萬9,989元、4萬1,122元(計算式:4,113元+3萬7,009元=4萬1,122元)及告訴人陳昀婕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共13萬6,133元(計算式:2萬9,985元+1萬6,123元+2萬3,989元+6萬6,036元=13萬6,133元)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家豪並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謀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4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遭詐欺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及沈元捷;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馨(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購物商店後台誤設為高級會員而將遭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14日 20時45分 1萬7,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倪停雅(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28分 9萬9,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艾妮(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39分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昀婕(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1時57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1分 1萬6,123元 111年11月14日 22時3分 2萬3,989元 111年11月15日 0時1分 6萬6,036元 5 沈元捷(提告) 111年11月14日21時8分 4,11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12分 3萬7,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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