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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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