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50-2024112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DUY 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D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被害人有6位,被害金額高達6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緣)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阮氏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緣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 1年12月離臺時,不慎遺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被害人陳浩 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瑀柔、劉銀、許純毓、陳素日及陳浩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  ㈡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㈢A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65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後,必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等情相符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證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瑀柔 (提告) 112年9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55分 5萬元 ⒉ 劉銀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 20萬元 ⒊ 許純毓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3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⒋ 陳浩宇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日2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0時4分 5萬元 ⒌ 陳素日 (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23時1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YEN(中文姓名:阮氏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曉彤」、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意」等帳號,對吳明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4時45分許,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明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D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明峰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9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轉帳時間,與前案被害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