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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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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