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53-202412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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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楊欣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向鄭瑞旭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瑞旭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交付予受暱稱「冰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呂弘毅,呂弘毅繼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鄭瑞旭以行使,呂弘毅並將所收受之款項,依暱稱「冰箱」指示,放置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附近公園,由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凱翔」等印文及簽名(見偵35682卷第89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暱稱「冰箱」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施 晟輝」及暱稱「楊欣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冰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告訴人鄭瑞旭接洽之暱稱「施晟輝」、「楊欣瑜」等人(見偵35682卷第55頁)均未曾與被告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稽(見偵35682卷第8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冰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1、2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簽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物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 翔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1紙,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作為他案證據之用,本案即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冰箱」指定 之地點,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蓋有「王翔凱」之印文、簽名各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壹紙 2 扣案之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壹紙 3 扣案之他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有「藍儒彬」之簽名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