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56-2025012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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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鄭嘉翔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使用,鄭嘉翔並擔任該帳戶之提款車手角色,約定每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靜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54分許,將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鄭嘉翔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187巷附近之竹林地上,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照片2張、SweetRing交友軟體APP截圖照片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麥其弘所申辦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雲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靜慧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7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53萬3,000元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因其 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靜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隨緣」之帳號與告訴人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煙」之帳號持續聯繫,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4萬元 麥其弘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4分、27萬2,354元 張雲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53萬3,042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分、53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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