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59-2024123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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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8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原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112年7月30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2年7月28日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上海、元大、渣打、永豐、臺灣銀行之交易 明細及被告陳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同時提供5個帳戶後,雖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周遠欣等9名告訴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至移送併辦意旨認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27585卷第166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5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及同年8月1日17時5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時,利用Line暱稱「王雅鳳」之帳號向周遠欣佯稱:可透過第三方網路購物平台搶單,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周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上海、元大、渣打、永豐、臺灣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遠欣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遠欣受上開手法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陳俊敏與「線上貸45萬=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上海、元大、渣打、永豐、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與LINE暱稱「線上貸45萬=小李」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再依上開說明,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線上貸45萬=小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確有向「線上貸45萬=小李」詢問貸款細節,對方表示可以替被告作財力證明,並可提供45萬至48萬之貸款以取信於被告等情,並參以卷付被告所簽署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翻拍照片,堪信被告確實因此相信對方說詞,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倘被告係出於貸款之目的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他人會將帳戶用於訛詐他人犯罪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等罪之不確定犯意,已顯屬有疑。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申請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23時43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許 4萬元 3 112年8月1日23時45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1日23時46分許 4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54分許及同年8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王鴻評、鄭兵菊、陳素娥、林春媖、張瑞玲、林湘庭、鄭志柔、莊義文(下稱王鴻評等8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王鴻評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鴻評等8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一)告訴人王鴻評等8人之警詢指述。(二)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三)被告陳俊敏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 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資料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鴻評 假網拍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51分 6000元 上海商銀 2 鄭兵菊 假網拍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16分 2萬8000元 上海商銀 3 陳素娥 假冒檢警詐騙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渣打銀行 4 林春媖 假冒親友詐騙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 3萬元 永豐銀行 5 張瑞玲 假冒親友詐騙 112年8月1日下午12時38分 3萬元 永豐銀行 6 林湘庭 假網拍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8分 2萬2000元 渣打銀行 7 鄭志柔 假網拍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21分 4萬元 渣打銀行 8 莊義文 假報賭博明牌詐騙 112年8月2日下午2時53分 1萬元 渣打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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