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66-202412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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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陳哲緯、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 celin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惠雯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許惠雯遂將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黃聖琳 celine」使用。嗣「黃聖琳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許惠雯並依「黃聖琳 celine」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並未認識到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認識),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會計兒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哲緯、施姵岑、郭姿怡、陳聖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於警詢中之 指證。  ㈢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而被害人郭姿怡則係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郭姿怡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姿怡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姿怡,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與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間 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有飲料店要盤讓,致告訴人陳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3分 5萬元 ⑴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26分提領2萬元 ⑷下午3點27分提領2萬元 ⑸下午3點28分提領1萬9,000元 本案安泰帳戶 下午2點3分 1萬元 下午2點6分 4萬元  2 被害人 施姵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施姵岑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施姵岑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施姵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19分 4萬9,983元 ⑴下午2點50分提領5萬元 ⑵下午2點51分提領5萬元 ⑶下午2點52分提領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下午2點21分 4萬9,981元  3 被害人 陳聖薪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陳聖薪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陳聖薪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陳聖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3分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郭姿怡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姿怡所兜售之物,後告知告訴人郭姿怡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郭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1分 9萬9,836元 ⑴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12分提領3萬元 ⑷下午3點13分提領3萬元 ⑸下午3點14分提領2萬元 ⑹下午3點15分提領1萬9,8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2點28分 4萬9,981元 附表二:    ㈠許惠雯願給付陳哲緯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哲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哲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許惠雯給付施姵岑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施姵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姵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許惠雯願給付陳聖薪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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