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75-2025011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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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正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4、5日間之某時」;第14至15行原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應更正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原載「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 分」,應更正為「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13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正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偵審、科刑紀 錄,猶不知悔改,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江正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友人羅啟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由羅啟鈞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安玉涵、邱瓊雯、朱開順、尤俊明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鈞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向友人羅啟鈞借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友人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偵辦並提起公訴,因而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2 證人羅啟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啟鈞有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羅啟鈞所提供被告之個人臉書首頁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玉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證人即被害人劉芷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芷晴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芷晴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安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安玉涵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安玉涵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瓊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朱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朱開順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開順所提供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 14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尤俊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俊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16 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羅啟鈞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54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因而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如 (提告) 112年10月初 暱稱「聚富專員」之人使用LINE向黃玉如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再由暱稱「Speed EX」提供投資網址,致黃玉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7分 3萬元 2 劉芷晴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 因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 1萬元 3 安玉涵 (提告) 112年9月25日 暱稱「擁蓄創薪、小資理財」之人使用LINE向安玉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安玉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1萬元 4 邱瓊雯 (提告) 112年9月底、10月初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再由暱稱不詳之人使用LINE向邱瓊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邱瓊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28分 1萬元 5 朱開順 (提告)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 暱稱「理財金字塔」之人使用LINE向朱開順佯稱:可在kseicso投資賺錢,且入金需透過暱稱「ksei」之客服,致朱開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 1萬元 6 尤俊明 (提告) 112年10月5日 暱稱「XTB客服中心」之人使用LINE向尤俊明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並表示可有高獲利,致尤俊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1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