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76-2025012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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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惠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於112年11 月29日23時6分許至同日23日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至翌(30)日11日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李秋惠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且認該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郁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鄭郁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鄭郁伶且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黃昱雅、朱芳萱,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   被   告 李秋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得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BANK提款卡,按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下稱「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交「文凱」。嗣經李秋惠之友人查悉有異,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然李秋惠復於112年11月29日與「文凱」聯繫,為圖取得交付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對價,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按「文凱」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至同日23日30分許,接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凱」,並傳送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文凱」,再於翌(30)日9時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交付予「文凱」。嗣「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郁伶、黃昱雅、朱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LINEBANK提款卡,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交予不認識之「文凱」,經被告之友人查悉有異,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掛失金融卡後,再去申請補辦金融卡,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行寄交與「文凱」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與「文凱」之約定對價為3個帳戶36萬元,但未實際領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郁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郁伶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昱雅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朱芳萱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暱稱「文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文凱」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予「文凱」之事實。 3.「文凱」告知租用帳戶對價為3個帳戶36萬元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曾將金融卡片掛失,之後再與「文凱」聯絡,重行申辦金融卡後,再行交付「文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文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我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我之前有做虛擬貨幣被騙,我有負債,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3張提款卡等資料與「文凱」前,曾因寄交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BANK帳戶提款卡與「文凱」,被告友人深怕被告受騙,將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申請掛失,為被告所是認,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朋友之提醒,理應有所警覺。再按卷附被告與「文凱」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3分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文凱」:「想問帳戶會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再行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前,就本案求職訊息亦有所懷疑,再者,被告提出承租契約,租賃標的係為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不須提供其他服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租賃行為與販售金融帳戶並無差別,其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執意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及交付合計3個帳號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郁伶 於112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以該集團系統被駭入,將會扣款等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金管會」之人員,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鄭郁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17:59) 1萬2,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12.2 (18:04) 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昱雅 於112年12月2日17時5分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旭集工作人員,佯以詢問確認是否有訂位等語,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要止付訂位扣款,須要透過金管會之第三方平台取消訂位等語,致告訴人黃昱雅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18:04)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朱芳萱 告訴人朱芳萱於112年12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Mat Tim」(下稱「Mat Tim」)欲購買,但希望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刊登商品,「Mat Tim」佯稱無法下標,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做認證流程,致告訴人朱芳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 (21:58)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12.3 (00:03)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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