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79-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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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8 日20時41分」應更正為「112 年12月8 日19時41分」;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9 日0時25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3 分許」分別更正為「112 年12月8 日20時51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告訴人鄒昀倢部分另補充「於112 年12月9 日凌晨3 分許,匯款4 萬9988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佩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9,934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鄧佩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佩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意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蔡素梅、鄒昀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佩綺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19歲,就讀大學,自陳有打工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㈢觀諸被告傳送「可是我卡裡都有錢誒這樣要重開戶?」、「 所以我要寄卡片嗎」、「不會是詐騙吧 不好意思這樣問 會擔心」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與該人聯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該人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蔡素梅,佯稱:錯誤設定會員資格,須匯款解除會員否則須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 2萬9,985元 2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昀倢,佯稱:臉書帳戶遭盜用,須匯款解除否則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0時25分 5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0時3分 2萬9,988元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 1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