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審金簡-590-2025022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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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SY TUAN(中文姓名:梅士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SY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記載「告訴人林晏萱」更正為「被害人林晏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I SY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MAI SY TUAN(中文名:梅士俊,下稱梅士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梅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國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借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金屬鑄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四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被害人、一眼已失明、告訴人洪國震、凌聖然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即將屆期(民國114年3月2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僅為圖私利即將帳戶資料價賣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係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抵押,實際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5萬元、9萬9,000元、5萬元、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萬元=25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MAI SY TUAN(越南籍,中文名:梅士俊)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SY TUA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年籍不詳友人PHAM VAN LOI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PHAM VAN LOI,然辯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借貸之事實。 2 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旋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凌聖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嘉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晏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凌聖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5日不詳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ngxin】-執行總監」與凌聖然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 WIN」操作購買等語,致凌聖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邱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妮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及「智禾官方客服」與邱嘉榛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 上午10點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林晏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與林晏萱聯繫,佯稱:於社群軟體上按讚或評論即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winsis」操作購投資等語,致林晏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000元 4 陳蕙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李鵬程」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及「林馨怡」與陳蕙琪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高橋」操作購買等語,致陳蕙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上午10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洪國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與洪國震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洪國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下午2點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